《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期終復審裁定的公告》商務部公告2017年第53號
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期終復審裁定的公告
商務部公告2017年第53號
2011年10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發(fā)布2011年第68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5年。2016年3月11日,調查機關發(fā)布2016年第6號公告,依法認定相關公司更名事宜。
2016年10月21日,應中國己內酰胺產業(yè)申請,調查機關發(fā)布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
本次期終復審調查的被調查產品與原反傾銷措施的被調查產品相同,即己內酰胺,英文名稱:Caprolactam (簡稱CPL),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9337100。
調查機關對如果終止反傾銷措施,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對中國的傾銷和損害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的可能性進行了調查,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八條,調查機關作出復審裁定(見附件)。
調查機關根據(jù)調查結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建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現(xiàn)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復審裁定
調查機關裁定,如果終止反傾銷措施,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對中國的傾銷可能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對中國國內產業(yè)造成的損害可能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
二、反傾銷措施
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商務部2011年第68號公告公布的產品描述和反傾銷稅稅率對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進口己內酰胺繼續(xù)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5年。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7年10月22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歐盟和美國的己內酰胺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本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執(zhí)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 務部對原產于歐 盟和美 國的進口己內酰胺所適用的反傾 銷措施期終復審裁 定.docx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201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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