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群體性金融糾紛示范判決機制的規(guī)定》(全文)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群體性金融糾紛示范判決機制的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jù)】為公正高效化解群體性金融糾紛,促進法律適用統(tǒng)一,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金融市場健康穩(wěn)定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yōu)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等規(guī)定,結合上海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定義】群體性金融糾紛示范判決機制是指本市法院在處理群體性金融糾紛中,選取具有共通事實和法律爭點的案件先行審理、先行判決,通過發(fā)揮示范案件的引領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糾紛解決機制。
平行案件是指群體性金融糾紛中,與示范案件具有共通事實和法律爭點的案件。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市法院受理的因同一金融機構或金融產品引發(fā)的,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一方當事人在十人以上的群體性糾紛,可適用本規(guī)定。
第二章 示范案件的選定
第四條【示范判決機制的啟動】示范判決機制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示范判決機制應當經過專業(yè)法官會議討論。
確定適用示范判決機制后,人民法院應將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在審判管理系統(tǒng)中登記相應標識。
第五條【示范案件的條件】示范案件應當全面體現(xiàn)群體性金融糾紛的共通事實和法律爭點。檢察公益訴訟案件和涉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機構支持訴訟的案件,符合示范案件條件的,可優(yōu)先選定作為示范案件。
為全面反映群體性糾紛案件中的相關事實和法律爭點,人民法院可以選定若干同類案件為示范案件。
第六條【管轄異議】示范案件選定后,群體性金融糾紛中已有生效裁定確認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釋明后不再處理。
第七條【優(yōu)先審理】示范案件選定后,應當優(yōu)先審理。已經立案的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審理。
第八條【先行調解】示范案件選定后,對尚未立案的后續(xù)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在訴訟立案登記前先行調解。當事人堅持立案的,應當及時立案登記。
第三章 示范案件的審理
第九條【審理程序】人民法院審理示范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十條【訴訟指導】審理示范案件應著重審查群體性金融糾紛中共通的事實和法律爭點。人民法院應通過適當釋明,組織當事人圍繞共通的事實爭點和法律爭點充分舉證、全面進行事實調查和辯論。
第十一條【專業(yè)支持】在示范案件審理中,涉及有關專業(yè)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鑒定、審計、評估意見。如果相關金融專業(yè)問題沒有對應的具有資質第三方機構,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專業(yè)能力和社會公信力的機構出具專業(yè)意見。
對于專業(yè)機構出具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
第十二條【專家輔助】在示范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指派專家輔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專業(yè)問題提出意見。
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專家輔助人進行詢問。
第十三條【專家陪審】根據(jù)示范案件審理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選用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員作為專家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
第十四條【評議和討論】合議庭對示范案件進行評議后,作出示范判決前,應當提交專業(yè)法官會議討論。必要時,可以提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上訴】示范案件的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有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受理上訴后,應建立綠色通道,加快推進案件流轉和審理進程,及時作出生效裁判。
第十六條【申訴】當事人認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示范判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或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示范判決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改判】示范判決被改判或提起再審,所認定的共通事實或法律適用標準發(fā)生變化的,一審法院應通過“上海法院訴訟服務網”等平臺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后續(xù)糾紛化解
第十八條【判決結果告知】示范判決生效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示范判決結果通過“上海法院訴訟服務網”等平臺予以公告。
平行案件當事人可以在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按照示范判決變更訴訟請求、補充證據(jù)。
第十九條【示范判決效力】示范判決生效后,已為示范判決所認定的共通的事實,平行案件的當事人無需另行舉證。
如果平行案件由非作出示范判決的其他法院受理的,審理平行案件的法院可以參照示范判決確定的裁判標準,按照本章規(guī)定進行糾紛化解工作。
第二十條【委托調解】示范判決生效后,根據(jù)示范判決所認定的共通事實和法律適用標準,平行案件可委托相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并與所在法院的一站式多元解紛平臺加強對接,提升調解效率。
第二十一條【訴前調解】尚未進入到訴訟程序的糾紛,應在示范判決基礎上由相關調解組織或通過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紛平臺進行訴前調解。
第二十二條【司法確認】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請求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確認。
第二十三條【訴訟費用】當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xié)議,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結合案件是否經過庭審、是否出具調解書等具體情況,對案件受理費予以適當減免。
在法庭審理前委托調解,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申請撤訴,法院予以準許的,案件受理費可以免予收取;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結案的,案件受理費可以按照全額受理費的四分之一收取。經法庭審理后委托調解,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申請撤訴,法院予以準許的,案件受理費可以按照全額受理費的四分之一收取。
平行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拒絕接受依照示范判決提出的調解方案,且在后續(xù)訴訟中未能獲得更有利的判決結果,法院可酌情增加其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對方當事人要求賠償在后續(xù)訴訟程序中所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簡化庭審】平行案件一般適用簡易程序。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將若干平行案件合并開庭審理,同時簡化庭審程序。審理過程中,應積極應用電子送達、在線庭審等全流程網上辦案改革措施,提高審理效率。
第二十五條【簡式裁判文書】平行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可在判決主文中確定賠償總額和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并將原告的姓名、應獲賠償金額等以列表方式作為民事判決書的附件。
當事人對交易數(shù)據(jù)、賠償金額等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裁定補正。
第二十六條【與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的銜接】對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九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適用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的群體性證券糾紛,應加強機制銜接,結合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特點應用本規(guī)定的相關機制和措施。
第五章 示范判決機制保障
第二十七條【司法科技】人民法院適用示范判決機制審理群體性金融糾紛案件,應當依托信息化技術手段推行全流程網上辦案,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通知、開庭審理、調解、司法確認、執(zhí)行款項發(fā)放等工作,加大錄音錄像替代庭審記錄、電子檔案單套制等改革力度,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提高審判執(zhí)行的效率和透明度。
第二十八條【司法公開】除依法不公開的情況外,示范案件的法庭審理原則上應當通過互聯(lián)網直播,示范判決文書應當在生效之日起及時上網公開。對示范案件的選定、變更、平行案件范圍、上訴、裁判結果、改判等重大事項,應當及時通過“上海法院訴訟服務網”等平臺將相關情況予以公告,接受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工作協(xié)同】示范判決機制適用過程中,法院立案庭、審判業(yè)務庭、執(zhí)行局、審管辦等部門應當保持密切溝通,加強工作協(xié)同,確保各項措施落實。
第三十條【外部合作】示范判決機制適用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與相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保護機構等加強溝通,在調查取證、專業(yè)支持、訴調對接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三十一條【風險防范】對涉證券市場欺詐、違規(guī)交易場所等容易引發(fā)社會矛盾的群體性金融糾紛案件,應按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落實金融風險防范工作的實施意見》,嚴格落實“三同步”工作要求,妥善處理此類案件所引發(fā)的社會問題和群體性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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