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發(fā)〔1993〕89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
國發(fā)〔1993〕89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推動我國國民經濟持續(xù)、快速、健康的發(fā)展,對現行外匯管理體制必須有步驟地進行改革。
我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長期目標是實現人民幣可兌換,要達到這一目標,必須依據國情和國力循序漸進?,F階段先實現經常項目(主要包括貿易和非貿易項下的經營性支付)下人民幣可競爭。國務院決定從1994年1月1日起,進一步改革我國的外匯管理體制。
一、現階段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實現匯率并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實行銀行結匯和售匯制,取消外匯留成和上繳;建立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改進匯率形成機制;禁止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和流通;改革和完善收、付匯核銷管理;實現經常項目下人民幣可兌換;取消外匯收支指令性計劃,國家主要運用經濟、法律手段實現對外匯和國際收支的宏觀調控。
為保證上述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應采取一些過渡性措施,先實行經常項目下人民幣有條件可兌換。
二、實行外匯收入結匯制,取消外匯分成境內所有企事業(yè)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和各類外匯收入必須及時調回境內。屬于下列范圍內的外匯收入,均須按銀行掛牌匯率,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
1.出口或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取得的外匯;
2.交通運輸、郵電、旅游、保險等業(yè)提供服務和政府機構往來取得的外匯;
3.按規(guī)定,銀行經營外匯業(yè)務應上繳的外匯凈收入,以及境外勞務承包和境外投資應調回境內的外匯利潤;
4.外匯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應結售的外匯。
下列范圍內的外匯收入,允許在指定銀行開立現匯帳戶:
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2.境外借款和發(fā)行債券、股票取得的外匯;
3.勞務承包公司境外工程合同期內調入境內的工程往來款項;
4.經批準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贈收匯;
5.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收入;
6.個人所有的外匯。
上述范圍內用于支付境內費用的部分,均應向外匯指定銀行兌換人民幣辦理支付。
取消現行的各類外匯留成、上繳和額度管理制度。對現有留成外匯額度余額和前述允許開立現匯帳戶范圍以外的現匯存款,按以下原則處理:
留成外匯額度余額允許按1993年12月31日國家外匯牌價繼續(xù)使用。對匯率并軌前已辦理結匯,尚未分配登記入帳的留成外匯額度,應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辦完入帳,并按上述原則使用。
前述允許開立現匯帳戶范圍以外的現匯存款,實行結匯制后,可繼續(xù)保留原有現匯帳戶,但只許支用,不許存入,用完為止。帳戶內余額允許用于經常項目支付、償還外匯債務或向銀行結售。
三、實行銀行售匯制,實現經常項目下人民幣有條件可兌換在實行結匯制的基礎上,取消經常項目正常對外支付用匯的計劃審批。境內企事業(yè)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在此項下的對外支付用匯,持如下有效憑證,用人民幣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
1.實行配額、許可證或進口控制的貨物進口,持有關部門頒發(fā)的配額、許可證或進口證明以及相應的進口合同;
2.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進口,持登記證明和相應的進口合同;
3.除上述兩項以外,其他符合國家進口管理規(guī)定的貨物進口,持進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機構的支付通知書;
4.非貿易項下的經營性支付,持支付協議或合同和境外金融、非金融機構的支付通知書。
非經營性支付購匯或購提現鈔,按財務和外匯管理有關規(guī)定辦理。對向境外投資、貸款、捐贈的匯出,繼續(xù)實行審批制度。
大額及特殊幣種的對外支付,用匯單位應在匯出日之前向外匯指定銀行申報,以便銀行能按時調配所需資金。
作為一項過渡措施,改革初期對出口企業(yè)按結匯額的50%在外匯指定銀行設立臺帳。出口企業(yè)為擴大出口所需用匯(包括進料加工、包裝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賠、運保費、售后服務及貿易從屬費等),持上述有效憑證,由銀行在其臺帳余額內辦理兌付;超過臺帳余額的部分,仍可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辦法,持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
四、建立銀行間外匯市場,改進匯率形成機制,保持合理及相對穩(wěn)定的人民幣匯率實行銀行結匯、售匯制后,建立全國統(tǒng)一的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外匯指定銀行是外匯交易市場的主體。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由中國人民銀行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監(jiān)督管理,主要職能是為各外匯指定銀行相互調劑余缺,提供平倉、補倉及清算服務。
并軌后的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制。由中國人民銀行前一日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形成的價格,每日公布人民幣對美元交易的中間價,并參照國際外匯市場變化,同時公布人民幣對其他主要貨幣的匯率;各外匯指定銀行以此為依據,結合供求變化,在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浮動幅度范圍內自行掛牌,對客戶買賣外匯。在穩(wěn)定境內通貨的前提下,通過銀行間外匯買賣和中國人民銀行向外匯交易市場吞吐外匯,保持各銀行掛牌匯率的基本一致和相對穩(wěn)定。在市場出現不公正交易行為時,中國人民銀行要通過限制匯率浮動幅度或其他措施進行干預。
五、外匯指定銀行要依法經營并強化服務職能實行新體制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所需人民幣資金,原則上應由各銀行用自有資金解決。新體制運轉初期,對個別外匯結算業(yè)務量大而自有人民幣資金有一定困難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可提供一定數額的人民幣再貸款,但這些銀行應逐步用自有人民幣資金頂替。
國家對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余額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各銀行結算周轉外匯的比例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其資產和外匯結算工作量核定。各銀行持有的結算周轉外匯超過其高限比例的部分,必須結售給其他外匯指定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持有結算周轉外匯降到其低限比例以下時,應及時從其他外匯指定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購入補足。
為使有遠期支付合同或償債協議的用匯單位避免匯率風險,外匯指定銀行可依據有效憑證為其辦理人民幣與外幣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yè)務。
各外匯指定銀行要保持合理的資產負債結構,按規(guī)定辦理結匯、售匯和開戶、存貸等業(yè)務,努力提高服務質量,降低服務費用,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六、嚴格外債管理,建立償債基金,確保國家對外信譽對境外資金的借用和償還,國家繼續(xù)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條件審批和外債登記制度。為境外法人(含中資控股的機構和企業(yè))借款出具擔保,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辦理。
為確保國家的對外信譽,必須加強外債償還的管理,繼續(xù)實行“誰借誰還”的原則。債務人應加強對借用外債項目的管理,提高項目的經濟效益和創(chuàng)匯能力。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qū)、有關部門和外債較多的企業(yè)按債務余額的一定比例建立償債基金,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現匯帳戶存儲,國家批準的專項還貸出口收匯,可以直接進入該帳戶。專戶資金只能用于對外支付本息,不得轉移或用于其他支付。
債務人還本付息應從其償債基金專戶中支付;如發(fā)生困難,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可根據貸款協議,憑外債登記證和還本付息核準憑證,用人民幣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債務人要求在貸款協議規(guī)定到期日之前提前對外償付的,須按規(guī)定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
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外債和境內機構違反規(guī)定為境外法人借債提供擔保引起的支付責任,各銀行不得擅自為其辦理對外支付。
已發(fā)放的境內金融機構自營外匯貸款,債務人可用創(chuàng)匯收入直接償還,也可按貸款協議規(guī)定,用人民幣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償還。實行新體制后,境內金融機構借入境外貸款和吸入人幣存款的貸放,仍采取貸外匯還外匯的方式,還款外匯按上述辦法解決。
七、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匯管理體制的過渡外商投資企業(yè)的外匯管理仍先維持現行辦法。在國家規(guī)定允許范圍內的對外支付和償還境內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可從其現匯帳戶余額中直接辦理;超出現匯帳戶余額的生產、經營、還本付息和紅利匯出用匯,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授權部門批準的文件及合同審核批準,通知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八、取消境內外幣計價結算,禁止外幣在境內流通自實行新體制之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內外幣計價結算;禁止外幣流通和指定金融機構以外的外匯買賣;停發(fā)外匯券,已發(fā)行流通的,由發(fā)行銀行逐步兌回。經批準開設的境內外幣商店和僑匯商店,限期轉變經營,過渡辦法另行擬訂。
九、加強國際收支的宏觀管理國家計委負責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外經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外匯收支和國際收支平衡情況及變化趨勢的定期預測、分析,及時提出改進宏觀調控的措施建議,逐步完善我國國際收支的宏觀調控體系。中國人民銀行及國家外匯管理局應建立國際收支統(tǒng)計申報制度,加強對收、付匯和借還外債的核銷、統(tǒng)計、監(jiān)督和管理,堵塞漏洞,減少、杜絕外匯流失。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確保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
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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