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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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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200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9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四川省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企業(yè)、事業(yè)、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過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有權投訴、舉報。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制定和發(fā)布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決定和命令、計劃和規(guī)劃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超越權限制定和發(fā)布的;

(二)違反規(guī)定程序制定和發(fā)布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四)在規(guī)范性文件中設定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規(guī)范性文件未按有關規(guī)定備案的;

(六)其他違反規(guī)定制定和發(fā)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條  實施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依法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控告、投訴和申訴以及下級機關的請示不答復或者不及時答復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條  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項目或者實施已經(jīng)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

(三)在行政許可法定條件之外,附加有償咨詢、培訓、購物、指定中介服務的;

(四)無法律、行政法規(guī)依據(jù),將資格、資質認證作為企業(yè)注冊登記前置條件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超越職權作出行政許可的;

(八)依法應當根據(jù)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yōu)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jīng)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jù)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yōu)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項目、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一)行政許可相對人喪失取得行政許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行政許可的;

(十二)其他違反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實施批準、核準、登記、認證、檢驗、檢測、檢疫、審核、年檢等行政行為,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從其規(guī)定。

第九條  實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jù)或者不按法定范圍實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減征收、征用項目或者改變征收、征用標準的;

(三)依法應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專用票據(jù)等違反財政票據(jù)管理規(guī)定行為的;

(五)隱瞞、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違反規(guī)定實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條  實施行政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jù)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范圍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執(zhí)法證件實施行政執(zhí)法檢查的;

(四)對同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同一事項重復進行日常檢查的;

(五)違法扣押財物的;

(六)對檢查中發(fā)現(xiàn)的違規(guī)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和糾正或者不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規(guī)定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jù)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四)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處罰的;

(五)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有關規(guī)定的;

(七)不開據(jù)罰款、沒收財物單據(jù)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fā)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jù)的;

(八)使用、丟失、損毀扣押的財物的;

(九)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十)其他違反規(guī)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jù)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依法應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而不實施的;

(三)有體罰、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行為的;

(四)其他違反規(guī)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復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guī)定受理、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規(guī)定實施行政復議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及時傳達執(zhí)行上級機關的決定、要求,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拒絕執(zhí)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規(guī)定作出錯誤決策的;

(四)應當經(jīng)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少數(shù)人違反規(guī)定或者個人擅自決定的;

(五)因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fā)生重特大安全責任事故、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重大事件、重大違法違紀案件的;

(六)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違反規(guī)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jīng)濟活動的;

(七)利用職權和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違法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利用職權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九)弄虛作假,誤導、欺騙上級和公眾的;

(十)違反財經(jīng)紀律,浪費國家資財?shù)模?br />
(十一)不履行對社會、法人、公民公開承諾的;

(十二)其他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的處理

 


第十五條  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由所在行政機關、行政監(jiān)察機關、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干部管理權限依法調查和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一)責令作出檢查;

(二)暫扣、吊銷行政執(zhí)法證件;

(三)通報批評;

(四)限期調離工作崗位;

(五)責令辭職;

(六)辭退、解聘。

行政過錯行為構成違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者分為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十八條  對負有直接責任者,情節(jié)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并可暫扣行政執(zhí)法證件處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吊銷行政執(zhí)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予以辭退、解聘。

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情節(jié)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并可暫扣行政執(zhí)法證件處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吊銷行政執(zhí)法證件、通報批評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

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情節(jié)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處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zhí)法證件、通報批評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

對行政過錯責任者,可同時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發(fā)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xiàn)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行為的;

(二)干擾、阻撓行政過錯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信訪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四)行政過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過錯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未發(fā)生不良影響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動糾正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過錯后果發(fā)生的;

(四)主動退出違規(guī)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現(xiàn)的;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體行政行為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執(zhí)行公務時,對上級錯誤的決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銷意見后,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zhí)行的,執(zhí)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執(zhí)行公務的人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執(zhí)行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出現(xiàn)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發(fā)生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控告、檢舉、投訴的;

(二)法定監(jiān)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或者建議調查處理的;

(三)本機關組織的清理、檢查中發(fā)現(xiàn)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可以向該工作人員所在行政機關、行政監(jiān)察機關、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控告、檢舉、投訴。

受理控告、檢舉、投訴的機關和部門在收到控告、檢舉、投訴事項后,應當予以登記。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控告、檢舉、投訴后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受理機關應對信訪人予以保密,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fā)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控告、檢舉、投訴的單位或者人員。因泄密使信訪人遭到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過錯行為的調查審結應當在30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jīng)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在處理決定作出后的5日內,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將處理決定抄送行政監(jiān)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對實名控告人、檢舉人和投訴人,應當向其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因行政過錯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以予補償,如涉及賠償?shù)?,依照?a href='http://m.per-better.com/law/3219.html' title='《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0年修訂版)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9號' target='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賠償,并追究過錯責任人的相應經(jīng)濟責任。
 


第五章  申訴控告
 


第二十六條  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工作人員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訴和控告。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jīng)復核,自知道該行政處理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二十八條  受理復核的原處理機關或者受理申訴的行政機關審核后,應當區(qū)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的,撤銷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撤銷原處理決定;

(三)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清楚,證據(jù)不足,或者違反規(guī)定程序的,建議原處理機關重新審理;

(四)原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處理顯失公正的,直接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予以變更。

不得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提出復核或者申訴而加重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接到復核申請書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案情復雜的,經(jīng)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在復核和申訴期限內,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

第三十條  復核機關或者申訴機關應當將復核或者申訴的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和所在的機關。所在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將有關處理決定書存入被處理人的個人檔案。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失的,應當在公布處理決定的范圍內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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