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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高法〔2017〕12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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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印發(fā)〈關于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的通知》




浙高法〔2017〕12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醉駕”入刑以來,我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十分重視,積極、穩(wěn)妥地處理了大批“醉駕”犯罪案件。2012年9月7日,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下發(fā)了《關于辦理“醉駕”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對規(guī)范執(zhí)法標準、統(tǒng)一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為了更加穩(wěn)妥地懲治“醉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落實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省委政法委于2016年組織了調(diào)研,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在調(diào)研基礎上又多次對有關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并形成了新的會議紀要?,F(xiàn)將該紀要印發(fā)給你們,請參照執(zhí)行。執(zhí)行中遇有問題,請分別及時向各自上級機關報告。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2017年1月17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




為了更好地懲治“醉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增進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經(jīng)研究,就有關問題達成了共識,紀要如下:

一、關于立案標準

對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局發(fā)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由醫(y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guī)范抽取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后,在呼氣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經(jīng)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后,經(jīng)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前逃跑的,立案查處。

二、關于強制措施的適用

對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nèi)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qū)徎蛘弑O(jiān)視居住。

被取保候?qū)徎蛘弑O(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對于被取保候?qū)徎蛘弑O(jiān)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后,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可以根據(jù)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罪犯予以羈押,送交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安機關根據(jù)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zhí)行通知書予以收監(jiān)執(zhí)行。

三、關于機動車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機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和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局發(fā)布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包括各類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

四、關于道路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執(zhí)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qū)、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內(nèi)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

對于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qū)門口后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qū)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qū)后即交由他人駕駛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關于對訴訟證據(jù)的要求

“醉駕”犯罪案件,應當移送下列證據(jù)及其相關案卷材料: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有證人的,能證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言;

(3)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和血液酒精含量報告單;

(4)血樣提取筆錄或者提取登記表;

(5)執(zhí)法民警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說明;

(6)現(xiàn)場查獲的,查獲時拍攝的被告人及其所駕駛車輛的照片或者視聽資料;

(7)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包括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以前的交通違法情況、前科情況等)。

查獲后又故意當場飲酒的,根據(jù)呼氣測試和血液檢測的結果綜合認定其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后當場飲酒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并從重處罰。

呼氣測試的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逃跑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

“醉駕”案件,原則上不對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鑒定。但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樣本錯誤、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除外。

六、關于刑事處罰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酒精含量是反映該種犯罪危險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駕駛的車輛種類、行駛的道路種類、實際損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時,還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曾經(jīng)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其他交通違法情況等情節(jié)。

懲治“醉駕”犯罪,要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打擊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駕駛各類汽車的行為,特別是對醉酒駕駛營運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的,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在突出懲治重點的同時,要實事求是地處理好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摩托車問題,區(qū)別處理好其他情節(jié)較輕的“醉駕”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構成犯罪的,應予入罪;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不認為是犯罪。

1.醉酒駕駛汽車,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的,或者雖然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從重情節(jié)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1)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后果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

(3)醉酒駕駛營運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等機動車的;

(4)無駕駛汽車資格的(系指未取得及被吊銷、暫扣、扣留駕駛證的情況。短期超出駕駛證年檢期限及駕駛證被扣完分數(shù)的,不屬于無駕駛汽車資格);

(5)明知是不符合安檢標準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的;

(6)在被查處時有逃跑、抗拒檢查、讓人頂替等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

(7)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8)曾因酒后駕駛三年內(nèi)、醉酒駕駛五年內(nèi)被追究的。

緩刑只對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無上述從重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的被告人適用。

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無上述從重情節(jié)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醉酒駕駛兩輪、三輪摩托車,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酒精含量超過160mg/100ml但在200mg/100ml以下,且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或者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后果的,應當給予刑事處罰。

3.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后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于其中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并處罰金的,按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計算,以此累加。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并不得適用緩刑。

“醉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xiàn)的,并不因此改變適用緩刑的標準。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免除處罰。

5.醉酒駕駛機動車是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嚴重情形。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jù)前述規(guī)定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可由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

七、附則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駕”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加強協(xié)調(diào)溝通,簡化辦案程序,提高辦案效率,以使本轄區(qū)內(nèi)案件處理平穩(wěn)、量刑基本均衡,確保辦案的社會效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通過案件的辦理,利用多種手段廣泛開展法制宣傳,以預防和減少“醉駕”案件的發(fā)生。

本紀要內(nèi)容如與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guī)定為準。

本紀要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2012年9月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駕”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和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關于“醉駕”犯罪審判中若干問題的解答》不再執(zhí)行。本紀要下發(fā)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紀要予以改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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