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2018年修訂版(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1月22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2日
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huán)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guī)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遵循國家宗教工作方針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區(qū)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qū)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由申請人向市或者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或者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市或者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的,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協助政府貫徹執(zhí)行有關宗教事務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
宗教團體應當對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訴求,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guī)章制度,規(guī)范教務活動,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抵御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商業(yè)化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guī)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fā)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傳統優(yōu)秀文化的闡釋。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宗教人士教育培養(yǎng),通過宗教院校教育培養(yǎng)、國民教育和短期培訓等途徑,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綜合素質,增強其國家意識、公民意識。
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guī)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條 設立、變更、撤銷和合并宗教院校,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經批準后,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申請、變更或者終止法人登記。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在校學生進行教育培養(yǎng);
(二)對宗教教職人員、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工作人員以及信教公民進行教育培訓;
(三)開展宗教學術研究。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制定招生簡章明確招生條件,并報經市宗教團體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yōu)錄取。
第十四條 本市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yè)人員,應當向市宗教團體提出聘用計劃,包括擬聘用人員名單、講授課程、課時和任教期限等信息,并提供國家規(guī)定的相關材料。
市宗教團體對聘用計劃提出意見后,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本市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手續(xù)。
第十五條 市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明確宗教院校的培養(yǎng)目標,指導其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落實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wěn)定的經費來源,為其開展教學任務提供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并為宗教院校專職教師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在宗教院校外開展宗教教育培訓,開展培養(yǎng)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在本市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本市寺觀教堂與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qū)分標準,由市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qū)域內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動的需求以及相關宗教團體意見,提出宗教活動場所布局設置建議,經區(qū)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宗教事務部門綜合平衡全市情況提出意見,并由市、區(qū)規(guī)劃管理部門統籌考慮納入相應的城鄉(xiāng)規(guī)劃。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規(guī)范引導宗教團體以購買、租賃等多種方式,解決宗教活動場所供給問題。
第十九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未履行登記手續(xù)的,不得開展宗教活動。
非宗教團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規(guī)劃、建設等審批手續(xù)。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決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屬于寺觀教堂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決定;屬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符合法人登記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經市或者區(qū)宗教團體同意后,并報經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可以向所在地的區(qū)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記載的名稱,申請法人登記。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并在宗教團體指導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和治安、消防、環(huán)境保護、文物保護、衛(wèi)生防疫等各項管理制度;
(二)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三)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于每年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fā)生重大事故或者發(fā)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yè)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不得妨礙正常的宗教活動,不得傷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二十五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信教公民應當推選二至三名代表,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國家規(guī)定,向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是擬設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區(qū)的戶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
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在指定臨時活動地點前,應當征求宗教團體和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公告、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周邊居民、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guī)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習慣,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別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未經宗教團體認定或者備案材料不屬實的,宗教事務部門不予備案。
宗教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本宗教有關規(guī)定,加強對本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日常管理。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xù):
(一)宗教團體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本宗教有關規(guī)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宗教事務部門發(fā)現宗教教職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宗教團體解除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并按照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xù)。
第二十九條 宗教院校畢業(yè)的非本市戶籍的宗教教職人員,在本市穩(wěn)定從事宗教主要教職五年以上的,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推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核實,其戶籍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遷入本市。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申請辦理《上海市居住證》,并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積分的,按照《上海市居住證》積分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guī)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guī)進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經批準的臨時活動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
第三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guī)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征求本級公安機關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機關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預測參加活動的人數,評估活動風險,并在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可以編印、發(fā)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需要編印、發(fā)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同意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準印證。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信教公民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追思等宗教儀式。
宗教活動場所為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的,結婚雙方必須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批準的臨時活動地點外傳教。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于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guī)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jiān)督管理,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享相關管理信息。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yōu)秀歷史建筑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周邊建設控制范圍。在保護和控制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zhí)行有關規(guī)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改作他用的,應當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經相關管理部門批準或者備案。
第四十一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房屋征收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重建或者貨幣補償。
宗教活動場所被征收房屋屬于公有房屋租賃使用的,征收部門應當妥善安置,并按照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開展以自養(yǎng)為主要目的的經營活動。
出于自養(yǎng)目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將非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出租。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從事經營活動以及接受捐贈等取得的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yè),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開展公益慈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設立公益慈善組織的,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向市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市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查過程中,可以聽取市宗教團體的意見。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以及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yè)運作并獲取經濟收益,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yè)宣傳。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七條 本市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內進行,寺觀教堂不具備條件或者無相應寺觀教堂的,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許可的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進行。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擬在寺觀教堂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召集人向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市宗教團體應當根據申請和當地寺觀教堂的情況,擬定為外國人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并征得寺觀教堂同意后,報寺觀教堂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為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應當與召集人簽訂協議,明確活動的時間、方式、人員規(guī)模、安全措施等事項,并將協議報寺觀教堂所在地的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市外國人申請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應當向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出具審核意見,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征求市宗教團體的意見后,作出審批決定。
第五十條 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五十一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guī),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fā)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fā)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二條 本市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第五十三條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可以與外國人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與外國人在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在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wèi)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有處理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社會保障、經營管理和出版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jiān)管、文化行政執(zhí)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五十七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的居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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